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豪指定辯護人湯明純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6月20日至24日間之某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所附近公寓大樓內之訪客區,經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A女、A女之母之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文及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9日、101年12月4日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未滿14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101年3月23日,已因涉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仍未思警愓,竟趁A女因家庭因素需要他人關懷照顧之際,竟為了滿足一時性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輕忽A女年幼懵懂,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未與A女及家屬調解成立,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期間亦僅22歲,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求處有期徒刑3年9月稍有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利用A女需受他人協助之際,而與
A女為性交行為,顯無足取,且在本院審理中屢經傳喚不到,而在通緝到案後,復屢次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甚至第二次通緝到案後之訊問庭又一度飾詞狡辯(見本院卷第12
4頁反面),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其犯後態度甚為不佳,難認已有悔意,客觀上並無堪資憫恕之處,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否則無異鼓勵被告臨訟飾卸、拘傳不到以拖延訴訟,俟經冗長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發現辯無可辯後,復坦承犯行以邀刑之寬典,不惟浪費珍貴司法資源,亦對坦然面對司法,勇於承擔法律責任之其他刑事案件被告有失公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