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決定書一○三年度台刑補字第三號請求人 楊文明 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本件請求意旨略稱:請求人楊文明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判刑及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此為請求人第三次施用毒品被查獲,該犯行既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依法毋庸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竟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裁定請求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九十四年毒聲更字第一號),自同年九月二日起至十一月一日止,共執行觀察、勒戒六十一日,並自行支付觀察、勒戒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千零十九元;上開法院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令請求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號),請求人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止,共執行二百七十八日,並自行支付戒治費用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嗣上開二裁定經請求人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出非常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第四五號判決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聲請確定。請求人在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前開裁定確定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迄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止,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共三百三十九日,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及準用冤獄賠償法(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之刑事補償,共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元。另請求人因自行支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九千一百八十四元,亦得一併請求等語。
按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惟本規定係因人民遭不法觀察、勒戒處分致受喪失人身自由之損害,為回復其利益始給與賠償。如其所受處分之裁定雖經撤銷,但其同一行為已另涉犯其他刑罰罪名,經法院認定有罪而判刑確定,並於執行時,將其於裁定撤銷前之受觀察、勒戒日數折抵該刑期,則其前受不法觀察、勒戒處分之損害,顯已獲得補償回復,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查請求人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更字第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自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共計六十一日;暨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後,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在前揭看守所附設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至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止,共計二百七十八日。嗣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更字第一號裁定、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分別經本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第四五號判決認定違背法令,各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聲請,雖亦屬實,然請求人上開後者施用毒品行為,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提起公訴,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就該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與請求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調卷所附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稽。再請求人所主張之自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共計六十一天之被執行觀察、勒戒日數,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止共計二百七十八天之被執行強制戒治日數(二者合計共三百三十九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上開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之確定判決及請求人另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七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二號)時,已予以折抵請求人之刑期,有該署檢察官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七年執更己字第三八一號之二執行指揮書為憑,業經本院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三號等相關卷證查核屬實,足認請求人自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止共計三百三十九天之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日數,業經折抵同一事實等之刑事判決應執行之刑期,對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受損害可言,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請求人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勒戒處所請求返還所繳納之觀察、勒戒費用,係屬另一問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花檢金作一○二毒偵二八二字第一二一六五號函覆請求人載稱:「觀察勒戒費用之收取應以觀察勒戒之執行合法為前提,如觀察勒戒之執行非合法,受觀察勒戒人請求發還相關費用應予准許。」),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蔡國卿法官張春福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V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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