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再抗告人 陳東奇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五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妻 蘇彩卿 先前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予相對人作為其債務之擔保,再將所有權讓與伊。嗣相對人持對系爭房地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對蘇彩卿之債權憑證,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八五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雙方對於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尚有爭執,伊已訴請確認抵押權擔保範圍(案列新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七號,下稱第六二七號事件),尚待裁判,倘不停止執行,伊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等情,因而聲請停止執行。經新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意旨,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第六二七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九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一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一千六百九十萬元各本息及違約金(第一筆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後二筆下稱其餘債權),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相對人社子分行對蘇彩卿之其餘債權,不含相對人景美分行之保證債權即系爭債權,是僅系爭債權須予停止執行,其餘債權部分,再抗告人既不爭執,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參酌法院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合計三年四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系爭債權之利息為六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提供之擔保金額自以該金額為相當。因而將新北地院裁定關於暫予停止執行程序部分於超過系爭債權部分,及命再抗告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均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定擔保金額如上(原法院另駁回相對人之其餘抗告部分,未據其再為抗告)。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原法院雖就再抗告人訴請確認之系爭債權,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以為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然查再抗告人之前手蘇彩卿將系爭房地設定予相對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二千五百二十萬元,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即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結果,其債權至多僅能受償上開設定金額,原法院未斟酌及此,復未說明何以僅以一、二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為依據,而未及於三審,遽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六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依上說明,即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上開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部分: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相對人社子分行對蘇彩卿之其餘債權,不含系爭債權,則就該其餘債權,既未爭執,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僅系爭債權須予停止執行,因而將超過系爭債權部分,駁回再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雙方爭執重點,應包含系爭債權及其餘債權,此將影響抵押權受償順序及應清償債務之種類與金額,無法割裂觀察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吳麗惠法官陳光秀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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