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嚴開慧輔佐人黃進輝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
2年度偵字第11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嚴開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希望可以判緩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業已敘明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有理,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蔣佩芳 成立調解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公務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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