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72號
第349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榮哲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99號、第11124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六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就起訴犯罪事實均坦承,而被告與未婚妻育有一子,該子年幼,僅7個月大,家中父親年邁無人照顧,又無其他經濟來源,猶需被告負擔家計,懇請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固定住居所,欲與未婚妻辦理結婚登記,以盡照料家庭之責,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製造子彈犯行,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以及扣案槍彈可佐;惟否認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然該部分有起訴書所列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甚多,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且被告坦承製造槍枝之犯行,日後恐將面臨重罪刑責,逃亡可能性甚高,並衡以被告犯案情節、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等節,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製造子彈犯行,惟否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販賣槍砲罪、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然此部分有起訴書所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開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販賣、製造槍枝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坦承製造槍枝之重罪,可預見被告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非輕,就確保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依常情而論,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不無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然本件被告之繼續羈押,仍須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要件,蓋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本院審酌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且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認部分犯行,而本件主要證人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調查訊問,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如命具保亦可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以及案件審理情形,認課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6樓及限制出境、出海,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尚屬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