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451號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已併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1557號案件)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該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按。又該案件業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其攜同被告到案,因被告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仍未到案等情,固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惟查,被告甲○○於本件99年5月27日繫屬本院前之99年5月22日,即以受刑人身分入臺灣臺北分監執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已不存在,即與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