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3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因主張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供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故同條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再審之訴訟終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中簡聲字第40號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13771號之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56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再審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17號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中再簡字第4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卷宗、本院98年度執字第13771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本件訴訟業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中再簡字第4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而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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