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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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0一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工刀貳支及鋸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內關於「2月確定,嗣經減刑」之記載,應更正為「七月及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後開二罪經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上開四罪經接續執行」之記載;另倒數第四行內關於「紅銅線8條」之記載,應更正為「電纜線8條得逞,並當場以其所有之上開美工刀等物削剝電纜線外皮而取得紅銅線8條」之記載;至倒數第三行內關於「得逞」之記載則應刪除;另倒數第二行內關於「扣得」之記載後,應補充「甲○○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之記載;再倒數第一行內關於「紅銅線8條」之記載前,應補充「其竊得之上開」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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