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19號原告 翁錦泉 送達代收人 陳尚敏 律師被告 洪陳金朝
陳玉葉 洪木德 洪美逸 洪若維 洪彥章 洪靜宜 洪顏美華 洪信民 洪玉慧 洪青洪潔琳 洪淑娟 洪國輝 洪國城 洪瑞珠 洪美蓮 李洪玉 梅洪張柑洪 劉玉霞 洪仁雄 洪財明 洪國昌 洪國良 洪國寶 洪淑英 洪登華 郭洪戀 洪勝信 洪文雄 (日籍) 洪文昌 (日籍) 洪敏子 (日籍) 洪秀子 (日籍) 洪雪美 (日籍)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陳金朝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0,56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52.6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610,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二、請補正被告洪文雄、洪文昌、洪敏子、洪秀子、洪雪美等人住址,以利本院書狀送達。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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