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19號原告 翁錦泉 送達代收人 陳尚敏 律師被告 洪陳金朝
陳玉葉 洪木德 洪美逸 洪若維 洪彥章 洪靜宜 洪顏美華 洪信民 洪玉慧 洪青 梅 洪潔琳 洪淑娟 洪國輝 洪國城 洪瑞珠 洪美蓮 李洪玉 梅洪張柑洪 劉玉霞 洪仁雄 洪財明 洪國昌 洪國良 洪國寶 洪淑英 洪登華 郭洪戀 洪勝信 洪文雄 (日籍) 洪文昌 (日籍) 洪敏子 (日籍) 洪秀子 (日籍) 洪雪美 (日籍)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陳金朝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0,56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52.6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610,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二、請補正被告洪文雄、洪文昌、洪敏子、洪秀子、洪雪美等人住址,以利本院書狀送達。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