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資之能力,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其有能力支付,同意搭載被告前來苗栗,因而獲取不法之利益,手段惡劣,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犯罪手段平和,詐騙所得不法利益不大,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詐騙未付之車資共1,800元,因係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