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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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832號抗告人 張永富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張永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8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其聲請之確定判決,均係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詐欺取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且無同條但書之情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法院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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