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五八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因被告甲○○妨害風化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應沒入原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確係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五萬元保證後,而將被告釋放,嗣經聲請人以傳票傳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到案執行,傳票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被告前揭住所,由被告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惟被告並未按時到案執行,聲請人乃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惟因被告行蹤不明無法拘提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以傳票傳喚具保人乙○○,命其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傳票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送達具保人前揭住所,由具保人之父親代為簽收而合法送達,惟具保人並未於聲請人所指定之時間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卷附之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執行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拘提函、桃園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五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