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427號
原   告 銧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娥
訴訟代理人  潘敦桓
被   告  永恩 創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4日起至9月28日止,陸續向
原告訂貨(含名片、廣告紙、合約書及信封等),並已受領
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給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以存
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依置之不理,爰依合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板
橋漢生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133號)掛號郵件回執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
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
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
31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53元,及自108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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