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調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曾富平
被   告  林金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
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
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108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056號給付貨款事件係於民國
108年12月11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年
度北司簡調字第205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原告係於10
8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等訴,亦有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印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本件起訴,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
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成立調解時,因事出突然
,又無空間可思考,一見面思緒也無法穩定,匆促間未查明
民法消滅時效規定,惟兩造之給付貨款係發生於00年間,至
今已逾13年之久,應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無給付義務,爰
就鈞院108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056號給付貨款事件成立之調
解,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語。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056號給付貨款事
件,於108年12月11日與被告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
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60,000元,給付方式
:於109年1月30日以前給付5,000元、109年2月29日以
前給付5,000元、餘款50,000元自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
月3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見108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056號卷第29頁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按消滅時效因
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
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
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
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
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
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
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時效消滅後之承
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
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
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
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
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
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
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上,本件前揭調解既已成立,且調解筆錄
核屬有效,則原告於調解時未主張時效消滅抗辯,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生中斷消滅時效事由,縱原告
之承認,係屬時效消滅後之承認,不生中斷效力,亦已拋棄
時效完成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並進而據以主張調解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等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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