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3日與原告訂立購買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INAMERICA/ALE語言系統(
含32個月會費)CD版(下稱系爭產品),總價新臺幣(下同
)85,220元,雙方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89年11月5日起每月
為1期,共分32期,按期於當月5日前付款2,460元直至所
有款項付清為止。詎被告僅支付頭期款4,900元後即拒不履
行付款義務,迄今尚欠原告80,320元未償,經原告催討,亦
未獲置理;另被告雖寄回系爭產品,惟已超過7天鑑賞期,
被告不得解除契約。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2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間向被告推銷,係以課程安排之方式
為被告提供英語課程之教授,課程為2年期,費用為85,220
元(含學費及書籍費用),每月學費約2,500元,並先預繳
4,900元之訂金,即可為被告安排教學課程即通知上課之時
間、地點等,惟之後原告僅寄送1套「教材」,而並未就上
課之時間、地點課程予以安排,被告發覺與當初推銷之內容
不符,遂於89年12月間將系爭產品寄回原告,並向原告表示
解除系爭契約;退萬步言,即使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本件
原告所請求之各筆分期付款,亦早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於89年9月13日就系爭產品(含會員費用
)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總價為85,220元,並約定
頭期款4,900元,其餘款項共分32期,每月為1期,按期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510元(含息為2,460元),被告已
給付頭期款4,900元,嗣因被告就所購買之系爭產品與原告
發生消費爭議,遂於89年12月間將系爭產品退回原告,並拒
繳陸續到期之各期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購買合約書、
原告分期付款償還分攤表2紙為證,並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
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系爭契約是
否已合法解除?㈢如前兩者皆屬肯定,則原告之價金給付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
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已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並按
奈手印,且於系爭契約書背面之會員權益書上逐條審閱,則
系爭契約已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被告主張其因
原告業務員告知購買物品係為教學課程,並有旅遊行程等等
,而與原告訂立購買合約,嗣後發覺原告並未安排課程,僅
寄送教材,有刻意隱瞞使被告陷於錯誤認知之虞云云,惟被
告並未就其主張為舉證,況且即使其簽訂系爭契約時,有遭
原告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亦未就其已於除斥期間
內,向原告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舉證,是以系爭契約
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㈡次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又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已退回系爭產品部分,雖
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已解除系爭契約部分,原告則
主張其解除不合法。經查,被告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規定,於收受系爭商品後7日內解除契約,業為被告所不爭
執;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提供英語課程之教授,而有民法
第226條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云云,復未經被告就該可歸責原
告事由之事實,及其已將解除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之事實,
分別為舉證,則尚難認定被告對系爭契約有解除權,以及其
業已於89年12月退回系爭產品時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所辯
,即無足採。
㈢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
8款、民法第128條前段以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
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
有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以分期付
款買賣方式,將系爭商品售予被告,又系爭契約書之條文,
乃由原告事先擬妥文字,並就各別事項則預留填空印製,而
用於大宗同類型交易之契約,顯見原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出售語言系統,為其常態之營業項目,則原告以系爭契約出
賣系爭產品予被告,係商人供給商品之行為,應堪認定,準
此,其供給商品所得代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兩年。次查
,兩造係於89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共分32期分
期攤還價金,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如有連續兩期
或兩期以上未如期付款,且其金額已達總價20%時,被告即
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並應一次付清分期付款餘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則被
告既於第二期付款日即89年11月5日起即均未繳款,則至其
逾第7期付款日即90年5月5日起,其逾期未繳金額始達總
價20%,是原告依約自該日之翌日起,即得請求被告將所餘
款項一次清償,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是日開始起算
2年,而於92年5月6日屆滿。則原告於97年10月9日始聲
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
起訴,即已逾上開2年時效,被告執此抗辯拒絕付款,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訂購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80,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防方法於本院前
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算書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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