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甲○○原名 王素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起
至民國一○○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暨每逢三、六、
九月,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每一清償期屆滿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被告各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
合會共3會,約定會期至100年2月25日,開標日均為每月25
日,另每逢3、6、9月10日再加標1次,採內標制,每期會款
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會款應於每月開標日3日內(包括
開標當日)付清,連同會首為66會。而被告已於95年10月25
日、96年6月10日及97年1月25日得標並取得合會金,卻自97
年7月25日起即表明沒有錢給原告了而未再繳交死會會款,
截至97年11月25日止積欠6期共18萬元之死會會款,計算至
合會結束則應給付原告39期,共117萬元,經原告一再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先代為墊付,對於未到期部分,
也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合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17萬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會會單為
證,且有本件合會會員即證人 吳素秋 到庭作證,所言與原告
之主張互核並無矛盾之處,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逾期未交付之會款
,會首應代為給付,且會首代為給付後,並得請求未給付之
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定有明
文。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合會
會首與會員間係約定於開標日起(含開標日)3日內繳清等
情,此有會單可參,屬於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之特別約定
,應從本件會首與會員間之約定,則各會員依約應於每月27
日,加標部分於加標當月12日給付會款。又查,被告參與上
開合會,本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既僅給付至97年7月25日之
會款,則截至97年11月25日止,已積欠原告18萬元會款未繳
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已到期,於法尚無不法,應為正
當。至被告其後即未再繳納之死會會款部分,顯有到期不繳
納死會會款之虞,原告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但尚難於本件
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得先行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先行請求未到期之會款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但仍得
於各會會期屆期後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死會會款。綜上,
應認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係僅就原告聲明
未到期會款被告應先給付之部分予以駁回,但准許原告於各
會期會款屆期後請求被告給付,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予變
更,故以訴訟標的金額為基礎所定之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
告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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