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柒仟陸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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