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與被
告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1之1號原告住處旁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胸
壁靠近左側肋骨及頭頂部位,並將原告壓倒在地剝奪原告行
動自由,使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咳血、疑氣道損傷、頭部外
傷併頭皮瘀腫擦傷及左眼擦傷等多處傷害,有傷害診斷證明
書可稽,而被告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
第15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竟於原告就其傷害原告
身體之犯行提出告訴後,誣指原告所提出之受傷事實及經過
係虛構偽造,而先後於95年2月18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向警員誣告原告涉嫌誣告,經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9427號對原告不起訴處分
後,被告又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
聲議字第5044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又另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經本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42號駁回聲請確定,被告上
開誣告原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重大毀損,顯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而被告誣告原告之行為,亦已由本院審理在
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
上長期以來備感痛苦,故請求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賠償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
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我沒有毆打原告,也沒有罵原告,原告的診斷
證明書是假的。我在95年2月18日警詢時有對原告提出傷害
告訴及告發原告誣告,因為我確實沒有打原告。94年11月20
日當天下午原告在整理垃圾,我質問原告為何未依約定時間
清完垃圾,原告說我沒有要她清理活動中心後面的垃圾,我
隨即取出我預先準備的小型錄音機要錄音,原告即揮舞雙手
劃破我嘴唇,又拿磚塊打我屁股,衝突時有 王雙來 在場,王
雙來也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我沒有打原告,而原告的診斷證明
書數份前後有異,顯然有登載不實情形,且原告於警察到場
時也沒有顯示受傷部位給警察看,而在刑事案件中的證人江
政勳並未到場處理本件衝突,證人 薩樹芃 與原告之說詞矛盾
亦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沒有罵原告一句,也沒有打原告一拳
,但被告卻被判有罪,心中難以釋懷,精神痛苦萬分,原告
之要求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18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廣興派出所為警詢問時,向警員稱「我要向 吳員 (即原告)
提出傷害告訴並告她誣告」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所涉誣告罪部分以95年度偵字第19
427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0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27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誣指原告涉犯誣告罪,而故意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並辯稱:94年11月20日當天我沒有打原告,我沒有誣指原
告誣告我傷害她之事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提出
誣告告訴而不法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即應就被
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負舉
證之責。
㈡兩造於94年11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巷○○弄1之1號原告住處旁,因環境清潔問題起口角爭
執,進而互相毆打成傷,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判決認定兩造各犯普通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均減刑為拘
役1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有毆打原告,而故意誣
指原告誣告被告涉犯傷害罪,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使
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按受公務員之推問致為不利
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
,或懷疑有該事實,或對事實張大其詞,或為訟爭上攻擊防
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此
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74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72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所為者構成誣告罪,若指訴事實出於訟爭上
攻擊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惟其目的既在脫
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
上字第1886號判例供參。經查,被告雖於95年2月18日下
午2時50分起至3時1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
興派出所製作與原告之傷害案件警詢筆錄時,於警員曾力展
詢問「你今天對吳員(即原告)對你提出傷害告訴你有無補
充意見?」時答稱「我要向吳員(即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並
告她誣告。」等語,惟被告係因原告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
,而為警通知至廣興派出所製作訪談筆錄,被告事前並不知
悉係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該份警詢筆錄在95年度偵
字第7461號偵查卷第8至9頁可稽,且證人即當時記錄警詢
筆錄之員警 謝吉龍 於97年9月16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8號
誣告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原先他不知道為何
要來製作筆錄,是因為你們跟乙○○說,是因為甲○○○要
對他提出傷害告訴,所以請他前來製作筆錄?)是。」「(
問:在你們還沒有跟被告說,甲○○○要對他提出傷害告訴
之前,被告甚且不知道當日為何要到廣興派出所去製作警詢
筆錄,則被告有無主動前往警局誣指甲○○○對他提出傷害
告訴?)是我們問他有無意見之後,他才對甲○○○提出傷
害及誣告的告訴。」等語明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
年度訴字第918號案卷,有該份審判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
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誣告告訴,係於警員偵辦其所涉傷害案件
而推問之下始為應答無訛。再觀被告當時係從警員通知到案
說明傷害案情,復由警員詢之有何意見後,始為前開陳述,
並非主動請求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亦非以對原告提出誣告告
訴為目的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益徵被告對原告提出誣告
告訴乃出於脫免原告指訴其涉傷害罪責之目的,尚屬訟爭上
攻擊防禦方法,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意圖。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對原告為
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係因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警通
知後始到廣興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在警詢筆錄中陳述關
於傷害案件意見時,主張對原告提出傷害及誣告告訴,然被
告並非主動申告,且應係為脫免原告指訴其涉傷害罪責為目
的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認有何誣告之意思,故難據此遽認
係屬不法侵權行為,且縱使兩造互相之傷害罪行經本院判處
有罪確定,被告前開辯稱未傷害原告,原告之傷害診斷證明
書造假云云,不足採信,然被告既無誣告原告之意思,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誣告原告之犯意與犯行,致原告無
端接受偵查機關之調查,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以對其提出誣
告罪之告訴而為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致受有損害云云
,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若原告勝訴,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毋庸待原告聲請,故原
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
院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無需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