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2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104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涂萬財 即信興蛋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複代理人 朱雯彥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魏國彥 (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30138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被告委託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9日及10
2年1月8日,查核原告97年11月至101年10月期間之營業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PVC及PP/PE塑膠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乃於103年2月10日以環署基字第1030011701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235,573元,如逾期未完納,移送強制執行及告發處分,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2倍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依被告102年8月5日環署廢字第1020066974號函之公告事項八,原告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之責任業者,自無繳納系爭PVC及PP/PE塑膠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共計1,235,573元之義務:1.依前開公告事項八意旨,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方為繳費責任之製造業者,原告「信興蛋行」名稱字樣自始並未標示於蛋盒上,自非繳費責任之製造業者:⑴依公告事項八規定,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除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外,依下列原則認定:①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②物品上未標示商標者,以標示之製造廠商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標示之製造廠商二個以上者,以委託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③物品上未標示商標及製造廠商者,以製造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⑵本件裝填蛋品之塑膠蛋盒並非「免洗餐具」,自不應適用公告事項八之除書;訴願決定認系爭蛋盒符合公告事項六即公告事項八之除書規定,刻意無視其條件需為「免洗餐具」之容器製造業者,且未察原告用以裝填蛋品之外盒並非免洗餐具,逕認原告為該免洗餐具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應負擔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自屬無據。又,蛋盒上標示之商標使用者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依公告事項八之規定,自應以「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⑶本案商標所有者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國蛋天字第119號函表示,並未於追徵期間內授權原告使用商標,可證原告並非商標使用者,自非繳費義務人。2.被告之行政函釋亦指出商標業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至於使用容器進貨商(即原告),並非列管之責任業者,故原處分課予原告繳納系爭處理費之義務,自屬無據:
⑴依被告94年10月20日環署基字第0940078745號函,商品商標之使用者,應依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至於使用容器之進貨商,若其經營項目確無生產塑膠容器,則應係空瓶買賣業者,非列管之責任業者。⑵原告僅為蛋品容器之進貨商,從未參與蛋盒塑膠容器之製作,蛋盒上之商標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而非原告。故依上述函釋見解,原告自屬蛋盒買賣業者,非被告列管之責任業者,自不應負擔高達1,235,573元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二)原告
PVC蛋盒之上游廠商金億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億昇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函覆表示,售予原告之PVC蛋盒上並未標示信興蛋行之名稱,且PP/PE塑膠容器並非由該公司售予原告,可知原告並非蛋盒上之商標所有者、使用者,故無需負擔本件PVC蛋盒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另被告課予原告PP/PE塑膠容器之廢棄物清理費亦無任何證據可恃:1.由金億昇公司之函覆可知,PVC蛋盒上並無原告信興蛋行之商標,原告並非商標所有者及使用者,亦非須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義務人。2.又,被告課予原告系爭PP/PE塑膠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其PP/PE塑膠容器並非由金億昇公司售予原告,被告課予原告每期600個PP/PE塑膠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其數據實無任何證據可恃,且因歷時已久,原告已不復記憶當初PP/PE塑膠容器之進貨量及上游廠商,惟其數量應遠低於被告所課予每期600個之數量。(三)退萬步言,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考量原告經營蛋行生意利潤微薄,因並未預期系爭高額稅收而引發之財務危機,對整體經濟社會發展亦將產生不利影響;且原告所經營之行業乃係低利潤高風險,故請審酌當事人能力所得負擔之範圍內予以酌減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原告為生產自有品牌蛋品及液蛋產品,向容器製造業者金億昇公司購買使用PVC材質之塑膠蛋盒與使用PP/PE材質之塑膠瓶加以裝填,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之責任物,依同法第16條為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且依前揭公告事項二及附表二之規定,原告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依前開廢棄物清理條例第16條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原告違反據實申報,經被告委託查核後,核課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無違誤。(二)原告主張依據公告事項八,其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之責任業者,自無繳納系爭PVC及PP/PE塑膠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云云:1.依公告事項四及附表二,可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負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而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訴願陳述意見書,均清楚可知原告使用塑膠容器裝填蛋品並販售,即屬公告事項所稱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且為實際製造者,而原告於97年至101年間,除原處分對其核課應補繳之短漏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亦曾主動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顯見原告清楚知悉其為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2.依公告事項六之規定,平板容器銷售予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量,平板容器製造業者得檢具銷售量扣抵彙總表,於其營業量中扣抵。被告已對原告之平板容器(蛋盒)製造業者金億昇公司進行查核,確認金億昇公司於查核期間銷售予原告之平板容器(蛋盒),皆列為銷售予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原告,即實際製造業者)之量扣抵,而未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3.原告雖辯稱原告信興蛋行名稱字樣自始未標示於蛋盒上,自非繳納責任之製造業者云云,然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被告委託至現場辦理查核時,並未發現其他品牌之盒裝蛋,詢問在場員工,亦確認原告無受託製造,且未提供任何代工合約供查,再檢視原告銷貨發票品名記載,僅有銷售洗選蛋或皮蛋等內容,並無代工費或其他可資辨識受託代工之註記,且系爭蛋盒係由原告委託金億昇公司製造,原告主張顯無理由。4.依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之函覆內容,其表示原告銷售與營業屬個人領域(非委託原告製造銷售者),足認系爭責任物之繳費義務人依公告事項八實際製造者即原告,絕非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三)關於裝填液蛋之PP/PE塑膠盒1期(2個月)追繳數量為600個,係被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過程中,詢問原告員工(負責申報營業量)之結果,因原告自始未能提供購買憑證或發票,僅能依其陳述按每期600個(即每月300個)認定之。(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⒈按「(第1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
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2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法徵收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廢棄物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廢棄物污染環境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專供回收清除處理、維護環境衛生之用途,此項回收清除處理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其性質上為特別公課。⒉次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責任物:係指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者,及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原料。二、營業量:㈠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責任物之銷售量。但環境衛生用藥之特殊環境用藥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成品生產量;農藥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農藥原體進口金額。㈡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購入量及容器生產量。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輸入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銷售量。㈢物品或容器商品受託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物品或容器商品受託製造量。㈣生質塑膠原料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生質塑膠原料銷售量。三、進口量:係指輸入業者自國外輸入責任物之量、自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或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劃定之保稅範圍輸往非保稅範圍責任物之量、及自關稅法核准設立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含發貨中心)或物流中心等報關內銷責任物之量。但不包括自國外輸入責任物至上述保稅範圍、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含發貨中心)或物流中心之量。」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
⒊再按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授權,以92年6月
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主旨: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其公告事項「……四、容器責任業者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及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申報物品之容器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六、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供容器商品製造業裝填物品成商品者,該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由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負責申報、繳納。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銷售予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量,平板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或輸入業者得檢具銷售量扣抵彙總表,於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中扣抵。……」102年8月5日環署廢字第1020066974號公告「主旨: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部分公告事項,名稱並修正為『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並自中華民國0000年0月0日生效」。其公告事項:「……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二、應回收容器及其責任業者範圍。……四、容器責任業者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及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申報物品之容器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六、生質塑膠材質外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供容器商品製造業裝填物品成商品者,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由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負責申報、繳納。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銷售予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量,平板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或輸入業者得檢具銷售量扣抵彙總表,於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中扣抵。……八、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以下簡稱繳費責任製造業者),除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外,依下列原則認定:㈠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㈡物品上未標示商標者,以標示之製造廠商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標示之製造廠商二個以上者,以委託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㈢物品上未標示商標及製造廠商者,以製造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而聚氯乙烯(
PVC)、聚乙烯(PE)及聚丙烯(PP)均為前開公告附表所稱應回收之容器。公告附表關於責任業者範圍並明定,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但不含製造生質塑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而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二)查原告為生產自有品牌蛋品及液蛋產品,而向容器製造業者金億昇公司購買使用PVC材質之塑膠蛋盒,另亦使用PP/PE材質之塑膠瓶裝填液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使用之前開容器上,並未標示信興蛋行字樣,而係標示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依系爭公告事項八之意旨,原告並非繳費責任業者,應以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云云,惟查:
⒈原告使用PVC、PP/PE容器裝填雞蛋、液蛋並販售,即屬
前開公告事項所稱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其情形自與原告引述之被告94年10月20日環署基字第0940078745號函釋中○○實業有限公司單純為容器進貨商,為空瓶買賣業者,並非被告列管之責任業者不同。
⒉原告販售之雞蛋、液蛋,其上雖未標示信興蛋行之字樣,
惟其上使用之圖案(見本院卷第120頁),與其提出之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商標(見本院卷第26頁)並不相同,已難認該物品上有標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之商標。再者,被告委託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至現場查核時,並未發現其他品牌之盒裝蛋。經詢問現場員工 黃鈺媞 ,其亦稱原告並未受託製造盒裝蛋,有其簽名蓋用公司大小印之受託代工統計表(見本院卷第81頁)可稽。經本院向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查詢結果,涂萬財雖為該社社員及承運該社部分社員生產雞蛋之蛋商,信興蛋行承租該社位於○○之○○集貨場,但銷售及營業行為均為原告個人領域,該社並未介入且不瞭解,亦不知原告裝填雞蛋之PVC、PP/PE塑膠容器所標示之商標為何,其並未同意授權涂萬財或信興蛋行使用該社商標條碼(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為容器商品之實際製造業者,應依前開公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⒊況前開公告規範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旨在藉由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核課,引導業者在考慮物品之裝填容器時,能選擇對環境危害較低之容器,以達減少環境污染之目的。故前開公告事項八關於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之認定原則所稱「㈠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㈡物品上未標示商標者,以標示之製造廠商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標示之製造廠商二個以上者,以委託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㈢物品上未標示商標及製造廠商者,以製造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即係藉由物品外觀標示以判別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故所謂「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應指「使用」該商標販售物品者,至於其有無權限使用該商標在所不問,蓋「使用商標」販售商品之人,始有權決定物品裝填之容器,對之核課回收清除處理費始能達到行為制約之目的。從而,原告自承其雞蛋外盒使用「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商標一節,縱認屬實,原告亦屬使用該商標而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人,原告稱其未經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授權使用商標,其非屬商標被授權使用人,故應由商標權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云云,自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前開公告事項六為公告事項八「除平板容器
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外」之除外規定,並主張其裝填蛋品之塑膠蛋盒並非「免洗餐具」,不適用公告事項八之除外規定,亦即其不應適用公告事項六之規定云云,惟系爭蛋盒雖非免洗餐具,但屬前開公告所稱之平板容器,「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皆係該公告所列管之責任物品,對照公告事項表一其他責任物品乾電池、機動車輛、輪胎、鉛蓄電池、電子電器、資訊物品、照明光源等,可知其他責任物品在事實上與經濟成本上,較易於物品上標明商標或製造廠商,而「平板容器」與「非平板類免洗餐具」因為製造成本較低、個別單價較低,所以製造者通常不會在上面標明商標或製造廠商,以免不敷成本,故被告於訂定公告事項八時,本於此種事物本質之差異,乃將「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製造業者」排除於該公告八適用範圍外。本件原告係向金億昇公司購買平板容器裝填物品成商品,故金億昇公司為平板容器製造業者,原告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原告並非平板容器製造業者,固無公告事項八除外規定之適用。惟公告事項八與公告事項六並無互斥關係,原告以不適用公告事項八除外規定,即認為其不適用公告事項六規定一節,尚有誤會。原處分認為,本件金億昇公司(容器製造業者)製造之系爭平板容器供原告(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裝填雞蛋(物品)成商品,依前開公告事項六,平板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即由原告(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負責申報繳納,於法並無不合。
⒌又,原告於97年至101年間,曾於97年第6期至第101年
第3期,各期均申報使用PVC(單一材質)18,000個,並於該期自行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3,765元,有誠品會計師事務所第1次、第2次查核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19頁)及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廢一般物品及容器繳款書(見可閱覽訴願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亦知其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四)原告對於本件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計算依據之「營業量」有爭執,經查:
⒈原告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依前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
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營業量係採「容器購入量及容器生產量」。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固規定行政機關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惟同法第40條亦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明:「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即同時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上揭管理辦法第14條並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本法第二十條進行查核時,責任業者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得依下列方法擇定其營業量或進口量最高者為該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一、依原(物)料、人員、水電或設備使用情形、生產速率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二、由責任業者之上游、下游業者相關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三、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四、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佔銷售額比例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五、依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相近之同業之製造量計算方式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下稱責任業者)所應負擔包裝、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雖屬特別公課,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查核責任業者營業量或進口量,及責任業者之相關帳簿憑證資料,因該帳簿憑證資料,俱存於責任業者支配範圍,是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基於公平合理分擔舉證責任,責任業者自亦負有調查之協力義務。責任業者違背上述協力義務,即產生由主管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主管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是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進行查核時,責任業者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自得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之方法,擇定其營業量或進口量最高者為該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即按一定標準或間接證明之方式予以推估,以代直接證據之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委託誠品聯合會計
師於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9日及102年1月8日查核原告提出之帳籍憑證,發現原告每期固定申報18,000個數量,並未依容器實際購入量申報,且核對原告總分類帳及金億昇公司100年3月至101年10月銷貨明細帳之平板容器銷售量,發現該期間原告向金億昇公司購買容器之部分進貨發票,原告並未入帳,故100年3月至101年10月採用上游廠商之數量核算其進貨量,其餘依原告之進貨發票數量核算,再扣除出口量。而經核原告總帳科目(含雜項購置及雜支),發現有PP/PE材質之應回收容器,但未列入營業量申報,且該部分出售廠商並未開立發票無法核對,故依原告所述,以97、98年未使用,99年至101年每月使用300個(1期600個)計算。並因原告嗣後提具容器製造商產品製程聲明書,且與同業申報相同材質及規格之空重比較尚屬合理,故調整空重,重新核算應補繳之金額為1,235,573元,有查核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19頁)及原告傳真之蛋液容器使用量資料(見本院卷第
143頁)在卷可參。原告雖稱因歷時已久,不復記憶當初PP/PE容器之進貨數量及上游廠商,但數量遠低於被告估算之每期600個及主張其購自金億昇公司之PVC蛋盒有退貨云云,惟前開PP/PE容器進貨數量係於查核階段由原告自行提供,已如前述,原告嗣於訴訟中翻異前詞改稱數量遠低於每期600個云云,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而原告向金億昇公司購入PVC蛋盒之數量,已據金億昇公司提供相關銷貨日期、數量明細(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原告聲請通知金億昇公司負責人到庭說明,應無必要。原告嗣雖稱有退貨,但原告未於申報期間內退還發票予金億昇公司,故金億昇公司所提銷貨發票與實情不符云云,惟原告對於金億昇公司所列與原告74筆交易中,究竟哪幾筆交易有退貨情事,並未能說明,亦未能提出證據供核,難認已盡其協力義務,從而,被告依前開查核報告,認定原告應補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為1,235,573元,自屬有據。
(五)原告另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云云,惟前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納乃是針對環境保護之特別公課,只要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使用後產生「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廢棄物,性質上具有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即應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責任業者負擔回收清除處理費。簡言之,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乃特別公課,核與違反法律義務之懲罰性罰鍰有別,自無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減輕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97年11月至101年10月期間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共計1,235,
573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