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阿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阿雪(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因不服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7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且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前開本院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