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7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徐雅慧 相對人 韋秋香
何士傑 黃鴻安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瓔君 法定代理人 黃明杉 相對人 何榮鼎
何襄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76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上列相對人即繼承人之身份資料(含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何德秀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176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該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等件在卷可按,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176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瞭解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正當性存在。惟相對人即繼承人韋秋香等6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聲請狀所記載有關生日及身份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渠等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份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相對人即繼承人渠等6人之生日及身份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