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麗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2月24日99年度壢簡字第27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麗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麗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7頁背面、25頁背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無工作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請求輕判或宣告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妥適。即難再憑此指摘其量刑過重。本件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誤之處,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至被告惡性如何,犯後是否坦承暨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 陳雨新 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事後既未能彌補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復無事證足認其確實已知所悔悟、有所反省,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遽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廣于霙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