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顯志
許登壹聲請人即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以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顯志、許登壹於警詢、偵訊及鈞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審結,無串證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為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吳顯志部分: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最重為無期徒刑,而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10年,相較於輕罪懲罰均甚為嚴厲,依客觀正常社會通念,其逃亡蓋然率甚高,故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且判決後得上訴,故仍有確保刑事審判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許登壹部分:
查被告許登壹已於100年3月29日因另案送監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乙字第325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原羈押處分,業因被告另案送執行而消滅,本院自無從再對聲請人之聲請為准予之裁定,庫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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