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民國73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錠,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10月26日遭查獲,扣得如扣押物清單之物(指第二級毒品MDMA共3錠),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亦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共3錠。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9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4年1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95年1月17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全案卷宗無誤,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18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聲請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規定,惟上開扣案之毒品3錠,既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MDMA,均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