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澤宏具保人黃興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則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興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興加因被告黃澤宏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
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執行,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未如期到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至被告住所代為拘提,亦拘提無著,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9日桃檢俊甲110執助1972字第1109102619號函暨所檢附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經逃匿無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合法傳喚具保人應於110年9月7日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仍未按期到庭接受執行,亦有具保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附卷供參,是聲請人已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而無效果,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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