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4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71號、98年度執緩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98年執緩字第433號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該判決並於民國98年7月13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經該署觀護人室以函文通知向指定之義務勞動機構提供義務勞動,卻於合法收受送達後,逾上述期間拒絕履行。其行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4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乙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迭次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告誡,有該署98年10月21日中檢輝護艾字第126592號函、98年11月6日中檢輝護艾字第131952號函、98年12月3日中檢輝護艾字第140622號函、99年1月14日中檢輝護艾字第3606號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且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進行項目摘要表等在卷可參;而受刑人迄未依指定至臺中縣豐原市南陽里辦公處履行義務勞動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影本3紙附卷可憑,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因認同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而未就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卻於嗣後多次未到案接受保護管束,亦未依指定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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