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77號聲請人和懋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00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釋明是否提示附表編號002所示本票,聲請人則具狀陳述已於99年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云云,惟仍未釋明是否於到期日後提示。另查附表編號003所示本票,其到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並未合法提示,無權追索,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002及003所示本票准許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6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7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8年9月7日│5,000元│99年1月10日│99年1月10日│TH623704│准許│├──┼──────┼───────┼──────┼──────┼─────┼───┤│002│98年9月7日│5,000元│99年2月10日││TH623705│駁回│├──┼──────┼───────┼──────┼──────┼─────┼───┤│003│98年9月7日│5,000元│99年3月10日││TH623706│駁回│└──┴──────┴───────┴──────┴──────┴─────┴───┘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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