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647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6477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陳 信宏 債務人 陳阿喜 債務人 郭純純
一、㈠債務人陳阿喜、 陳信宏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債務人郭純純、陳信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陳信宏、陳阿喜、郭純純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信宏於民國94~98年間就讀輔仁大學時,(1)邀同債務人陳阿喜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1筆,計新臺幣41,868元整。(2)邀同債務人郭純純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7筆,計新臺幣248,643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信宏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290,511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阿喜及郭純純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6477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阿喜、陳│0000000│至清償日止│年息2.83%│││41868元│信宏││││├──┼────┼─────┼──────┼──────┼───────┤│002│新臺幣│郭純純、陳│0000000│至清償日止│年息2.83%│││248643元│信宏││││└──┴────┴─────┴──────┴──────┴───────┘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阿喜、陳│000000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1868元│信宏│││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郭純純、陳│000000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48643元│信宏│││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