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簡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宜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本院民國95年9月20日95年度簡上字第836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82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鍾宜倫(下稱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5年6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6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聲請人與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836號判決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並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36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因本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本件確定判決之法院係本院,則聲請人就前揭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而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88號、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如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證據,法院亦毋庸命為補正。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而提起再審,未見有前揭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36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末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第
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鍾宜倫所犯刑法第346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聲請人因該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本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第二審法院(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撤銷改判確定。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是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