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銀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黃瑞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莊銀富部分撤銷。
莊銀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銀富自民國108年8月間起,受不知情之 賴瑞福 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共有人委託,於本案土地回填土方,詎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8年12月18日10時41分許,在電話中允諾 姚建池 得於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姚建池(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同日10時52分許,駕駛無牌貨車,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夾雜水泥塊、瓦片、少量鐵條等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自臺中市龍井區山腳里某處,載運至莊銀富提供之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嗣於同年12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訂,惟證人作證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2款不得令其具結情形外,應命其具結。查姚建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莊銀富(以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又偵查中固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惟參諸卷附109年4月7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見偵卷第131頁以下),檢察官並未命其當庭具結,且遍查全案偵查卷證亦無姚建池之證人結文,是姚建池偵查中之供述既未經具結,其所述內容自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若係針對具體個案,對於特定事項實施勘驗、鑑定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因不具備例行性要件,自非上開規定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本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2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雖為公務員依職權製作而移送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會勘製成之紀錄文書,並非在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合,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不同意稽查紀錄作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另爭執現場照片屬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該條項規定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系爭現場照片既無「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或以照片作為供述之一部使用,或著重在利用照相之機械性記錄功能形成事物報告的過程,而具有與人之供述同一性質」等情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辯護人辯稱現場照片無證據能力等語,並無可採。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賴瑞福委託,於本案土地回填土方,且其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建池之母 姚林冬菊 聯絡,然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不認識姚建池,也未同意姚建池於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自108年8月間起,受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賴瑞福委託
,而得使用本案土地回填土方一情,為其所是認(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133頁,原審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賴瑞福、 嚴瑋翔 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5頁),合先認定。
㈡被告知悉姚建池所載運者為建物拆除後未經分類之水泥塊、
瓦片、少量鐵條等廢棄物,仍同意姚建池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一情,業經證人姚林冬菊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2月曾與一名叫「 阿富 」男子談到傾倒土方之事,因之前聊天時知道他有門路處理土方,我兒子的朋友跟我兒子講到龍井區山腳里有土方運送,我想到阿富,就打電話給阿富講這件事,阿富也說好,就把手機交給我兒子聽,後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原審審理時證述:跟被告莊銀富沒有仇怨或債務糾紛,因為去年(即108年)過年前向被告買4臺土而認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108年12月18日10點41分有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被告的電話,說了大概2分鐘,就是說要倒土,我跟他說:我載土給你好嗎?他說:我鑰匙放在1個箱子,倒好再放回那邊,我有說是拆下來的混凝土塊,他說好,然後再拿給我兒子聽,他跟我兒子說鑰匙放在哪裡,沒有提到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9頁);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18日有以電話跟被告聯絡倒土事情,電話中跟被告講說要倒的東西是拆下來的「土角仔」(臺語),拆下來的「土角仔」哪有可能是乾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證人姚建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跟被告沒有仇怨或債務糾紛,母親姚林冬菊如何跟被告認識我不清楚,只知道他們有認識,我也沒有跟被告見過面,只有講過1次電話,被告說可以去倒我才敢把營建廢棄物堆到土地上,記得是在家裡打電話給被告,時間太久,過程我忘記了,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講時記得比較清楚,混凝土塊就是廢棄的水泥塊,我講的打電話就是12月18日10點41分120秒這通,沒有講到費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2頁);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為什麼會知道要把土載去到這個土地上面倒?)就是我媽打給他(證人手指被告莊銀富)的,他說好,然後就拿給我聽,跟我說在什麼地方,他說在他講的那個土那邊,後來又加上跟我說當場那邊有一條鍊子鍊住,鑰匙放在輪子裡面,你倒完,還要再把鍊子鍊起來,才不會又被人家偷倒,我說好,過程就是這樣而已」、「(問就這樣而已,沒有關心你要倒什麼?)對,就問說要不要讓我倒,他說好,我媽拿給我聽,跟我說地點,後來他說什麼當場有一條鍊子、鑰匙放在哪裡,要我倒好再把鍊子鎖起來,比較不會再讓人偷倒,我說好」、「(問:你有跟他說你要倒什麼東西?)有」、「(問:倒什麼東西?)乾淨的,人家廁所打起來那個,我們都說是「紅毛土屎」(臺語),就是人家廁所用那個機械打起來的碎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有夾雜水泥塊、瓦片、少量鐵條之現場照片、姚建池載運系爭廢棄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姚林冬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2月10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9頁、第73至81頁、第85頁、第117頁),而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以收取對價而供人傾倒合法土方,本案既未
向姚建池收取任何金錢,可證自始未同意姚建池傾倒廢棄物等語。然查:被告為防止本案土地遭他人任意傾倒土方、垃圾,而以鐵鍊阻擋入口處,此據其坦認「現場是開放式,鍊子是我做的,怕人家跑進去倒垃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1頁)。嗣姚建池係經被告於電話中告知鐵鍊鑰匙放置在路燈下方輪胎內,而得以順利開啟鐵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一節,亦經姚林冬菊、姚建池證述如上,又依卷附姚建池庭呈現場照片顯示,本案土地入口處確實有以鐵鍊阻擋並放置輪胎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則姚建池若非經被告同意並告知鑰匙放置處,豈能順利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再者,證人姚林冬菊前曾向被告購買土方,而本案姚建池所傾倒者又僅有半車數量之廢棄物,數量不多,被告應是基於上開情誼、數量等考量而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供姚建池傾倒廢棄物,況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本不以有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從而,被告辯稱未同意姚建池傾倒廢棄物等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倘若證人姚林冬菊曾就傾倒土方一
事撥打電話予被告,但證人於警詢中稱向被告告知要傾倒者為乾淨土方,而非廢棄物,則被告主觀上顯然不知道姚建池有意傾倒廢棄物等語。然證人姚建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告知被告是機械設備拆除廁所後俗稱「紅毛土屎」之角塊(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證人姚林冬菊證述:是跟被告說要倒一台拆下來的混凝土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95頁),並證稱:拆除下來的「土角仔」哪有乾淨可言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證人姚林冬菊既能知悉拆除廁所後之土塊無所謂乾淨可言,則以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土方營利為業之被告,又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姚建池所載運傾倒者應為建物拆除後之營建混合物無誤。綜上,被告犯行以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姚建池所載運廢棄物之來源為臺中市龍井區山腳里某民宅廁所拆除後之水泥塊、瓦片、鐵條等,應屬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本款規定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從而,本款規定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提供土地供姚建池傾倒廢棄物固有不該,然所傾倒者為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數量尚非巨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較輕微,且未向姚建池收取任何金錢代價,此與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土地供非法清運、堆置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巨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顯難相提並論。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未同意姚建池傾倒廢棄物、主觀上未認識姚建池所傾倒者為廢棄物等為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土地供姚建池堆置廢棄物,法治觀念薄弱,雖否認犯罪,但已與地主賴瑞福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移調字第94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又其所為對環境衛生、人體健康未見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混凝土經銷、未婚、需扶養父親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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