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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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53號原告 李麗媚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李冠宏 間請求返還債權金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於此情形,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僅3分之1,是原告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訴訟因其撤回起訴而終結後,法院以裁定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應按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計算。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權金額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撤回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請求返還債權金額事件之起訴,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9,3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元,先予敘明。
則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訴訟標的金額659,358元。││││經訴訟救助,因原告撤回起訴,││││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386元(元以下捨棄)。││註:││本件業經原告撤回,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386元││。││(計算式:7,160元×1/3=2,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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