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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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慶坤 輔佐人即被告之兄 黎詠琩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之112年度苗簡字第10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黎慶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黎慶坤(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經本院送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
認被告從小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使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有該院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既未能於原審判決時列入審酌,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有此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黃錦伸
發生口角衝突,未能理性控管自己之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使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及發紅6*6公分之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曾讀書、無業、依靠低收入戶補助為生、定期至精神科就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洪振峰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