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被告乙○○19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過失傷害犯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5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99年4月21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均認被告所辯與聲請人所陳情節相同。惟被告係抗辯聲請人之機車由停車格中間(即兩車之間)竄出,而聲請人係主張因欲左轉,而採二段式左轉,先停車候轉尚未起動之際,即遭由左而來之被告機車衝撞,兩者顯不相同。㈡原處分及再議處分認本件之事故,肇因於聲請人行至210號前,臨停後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告機車所致,其心證所依憑之證據與所恃心證之憑藉理由何在,未見說明其心證之所本。㈢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即證人 黃梅月 之證詞為何不採,並未具理由。㈣依被告自承之車速計算,被告在50或60公尺前即可看見前方人車,亦即在10秒內可以看到正前方之事物,且事發時為夜間,聲請人之機車開有大燈,被告應可發覺,而採必要之處置,惟被告卻仍趨前行車,顯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引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為唯一理由,而未見鑑定及覆議意見為推測之詞,遽以採認,顯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㈤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3項之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即應送成大研究所鑑定之。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以:伊所騎乘
並後載黃梅月遭被告撞擊,致伊受有左下肢外傷、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並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黃梅月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訴為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23號案件,已
將本件案發時在場之人證即證人黃梅月傳喚到庭證述在案,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被告之陳述及聲請人之指訴,相互覆核,認依上開證據方法,難認被告就聲請人之傷害有何過失,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何過失傷害聲請人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5號案件,再次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亦認本件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而駁回再議。
㈣告訴人雖於警偵中指訴被告上開犯行,惟依上開說明,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本案事發地點能否左轉、撞擊點及撞擊時告訴人之行車狀況等,均事涉被告能否注意及有無注意義務。然:
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已載明現場是「直路」,而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處並非交岔路口,南向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及北向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均無缺口,現場圖上更未標明「機車停等區」,則告訴人能否在該處橫越馬路已有可疑;又既非交岔路口,告訴人又如何採二段式左轉?⒉又本件案發處,業據告訴人與被告均稱有停車格,而被告
指稱告訴人甲○○之機車係由停放的兩部車子中間突然衝出,黃梅月則稱:「我們本來在停車格要兩段式左轉」等語(偵卷9頁),證人甲○○亦稱:「(兩車撞擊當時,你們是靜止的嗎?)我們停在那邊準備左轉,對方就撞上來了。(兩車撞擊當時你是靜止的?)是」等語(偵卷10頁),亦即「撞擊時,甲○○是停在停車格內靜止不動,抑或由停車格內突然衝出」,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所述不一。經核,事發後告訴人之機車雖係倒在慢車道上,但本院審酌: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及被告機車之刮地痕,均起於快車道處,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更係依「東北(起點,位於快車道)至西南(終點,位於慢車道)」方向,由快車道貫穿快慢車道分隔線。故依現有證據撞擊點應在快車道,而難遽認告訴人之機車係在位於慢車道之停車格中遭被告機車碰及。②、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橫向停車格之寬度為2.5公尺,加上採用線寬5公分,則停車格之總寬度應為2.55公尺,有上開設置規則之附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頁),經比對事發後告訴人機車倒在慢車道之位置(車頭極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車尾距路邊約2.8公尺),實亦難認撞擊點係在停車格內。從而,尚難遽認「兩車撞擊時,甲○○是停在停車格內靜止不動」。
㈤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依偵查卷內之證據,僅有告訴人指訴被告上開犯行,證人黃梅月之證述,尚難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而其餘證據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即難認本案已存有應起訴之理由。
㈥聲請人雖聲請本件應由成功大學再為鑑定乙情。經查,聲請
人於檢察官詢問就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有何意見時,並未聲請再為鑑定,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查(98偵34761卷第10頁),上開聲請即非聲請人在偵查中已提出,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過失傷害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且依現有證據,尚難認本案已存有應起訴之理由,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