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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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7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分別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99年4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可麗爾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99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01年1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可麗爾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間,擔任可麗爾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鎮○○○路○○○巷○○號,下稱可麗爾公司)之工程作業員,其業務範圍為負責廣告招牌安裝、施工及代收客戶款項,詎乙○○利用向客戶所收取款項之機會,因缺錢花用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7月30日起至94年10月13日止,接續將其所持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68,568元變易為所有侵占入己(收款之客戶名稱、交易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4年9月、10月間,因乙○○佯稱某客戶欲以月結方式繳款,可麗爾公司遂依所定時間向該客戶收款,該客戶表示款項已於施工時繳交予乙○○,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證人 陳勝銘 之證述相符;並有送貨單21紙、筆記紙1紙、本票影本22紙、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將所收取款項侵占入己,而收取客戶款項乃被告持續且經常之業務範圍,其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上應有密切關聯,足認其主觀上亦係基於一侵占之接續犯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復有時間之密接關連性,均侵害同一告訴人即可麗爾公司之法益,自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擅自侵占公司款項且數額非微,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損非輕,且雙方雖已達成民事和解,惟就和解金額尚有31萬元未支付,而被告允諾自98年
12月11日起至99年4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前給付相對人各2萬元整;自99年5月11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前給付相對人各1萬元整,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乙節,有上揭調解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斟酌上情及促使被告履行和解內容,認不宜未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乙○○自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4月11日止,每月11日以現鈔給付相對人各2萬元整;99年5月11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以現鈔給付相對人各1萬元整,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單位:元)┌──┬───────┬────────┬──────┐│編號│客戶名稱│交易日期│金額│├──┼───────┼────────┼──────┤│一│頂尖│94年9月21日│12120│├──┼───────┼────────┼──────┤│二│頂尖│94年8月31日│9060│├──┼───────┼────────┼──────┤│三│頂尖│94年8月19日│14040│├──┼───────┼────────┼──────┤│四│郁勝│94年9月21日│14040│├──┼───────┼────────┼──────┤│五│威精│94年8月19日│4080│├──┼───────┼────────┼──────┤│六│威精│94年9月29日│7950│├──┼───────┼────────┼──────┤│七│國彩│94年9月21日│4850│├──┼───────┼────────┼──────┤│八│國彩│94年9月21日│9850│├──┼───────┼────────┼──────┤│九│大堅│94年8月31日│13320│├──┼───────┼────────┼──────┤│十│大堅│94年8月19日│8640│├──┼───────┼────────┼──────┤│十一│大將│94年10月13日│8910│├──┼───────┼────────┼──────┤│十二│大將│94年10月13日│88148│├──┼───────┼────────┼──────┤│十三│大將│94年10月13日│3340│├──┼───────┼────────┼──────┤│十四│大將│94年9月29日│15500│├──┼───────┼────────┼──────┤│十五│大將│94年8月19日│600│├──┼───────┼────────┼──────┤│十六│不詳│94年11月16日│2200│├──┼───────┼────────┼──────┤│十七│捷友│94年7月30日│10720│├──┼───────┼────────┼──────┤│十八│順大│94年8月1日│16750│├──┼───────┼────────┼──────┤│十九│亞太停車場│不詳│7480│├──┼───────┼────────┼──────┤│二十│ 全賓 │94年9月12日│12000│├──┼───────┼────────┼──────┤│二一│安全│94年9月12日│3970│├──┼───────┼────────┼──────┤│二二│ 新玄 │94年9月12日│2500│├──┼───────┼────────┼──────┤│二三│永大│94年9月12日│2500│├──┼───────┼────────┼──────┤│二四│協和│94年9月12日│12000│├──┼───────┼────────┼──────┤│二五│ 明宏 │94年9月12日│30000│├──┼───────┼────────┼──────┤│二六│ 新豐 │94年9月12日│13000│├──┼───────┼────────┼──────┤│二七│ 吉富 │94年9月12日│12000│├──┼───────┼────────┼──────┤│二八│永新│94年9月12日│9000│├──┼───────┼────────┼──────┤│二九│三興│94年9月12日│20000│├──┼───────┼────────┼──────┤││合計││368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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