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竊取他人財物(各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逃逸。嗣於99年1月5日19時許,甲○○騎乘竊得之XU7-593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扣得一字起子2支、水果刀1把及手電筒1支,始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事實。甲○○於接受警察調查尚未發覺其涉有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竊盜行為前,主動坦承犯行,分別於同年1月5日23時10分許、同日23時50分許,帶同警方至:㈠、高雄市○○區○○街○○○號前空地,起獲乙○○所有之格子花紋手提包(內有耳機1副、 鄭叡 瑜之姓名貼紙1包)1個;㈡、高雄市○○區○○路35之1號空地,起獲戊○○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有戊○○之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吳沛蓁 之健保卡1張, 陳素娥 之私章1枚、陳素娥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黑色長皮夾1個,漢神百貨公司信用卡1張)1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復有一字起子2支及手電筒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行為時攜帶之一字起子2支,為前端尖銳之金屬材質,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其既足以持之敲破自小客車車窗玻璃,顯見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其所攜帶之一字起子2支,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編號2、3、4之犯罪事實,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員警坦承行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3、4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產,所為實不足採;其於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以攜帶兇器方式行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惡性較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手電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水果刀1把,非供被告實行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主文│├──┼────┼────┼───┼──────────────┼───────┤│││││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98年10月│高雄市左││號碼XU7-593號重型機車之機車│甲○○犯竊盜罪││1│27日17時│營區立信│丙○○│鑰匙未取下,有機可乘,乃擅自│,累犯,處有期│││許│路1號前││將該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得│徒刑伍月。││││││手後供己騎乘使用。││├──┼────┼────┼───┼──────────────┼───────┤│││││見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XY-695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有機可乘,乃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戊○○所有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之黑色手提包│││││高雄市左││(內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1│甲○○犯竊盜罪│││同年11月│營區自由││萬元、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價│,累犯,處有期││2│10日18時│二路83號│戊○○│值6,000元)、戊○○之駕照、│徒刑参月。│││許│前││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吳沛蓁│││││││之健保卡1張,陳素娥之私章1枚│││││││、陳素娥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黑色長皮夾1個,│││││││漢神百貨公司信用卡1張)1個,│││││││得手後逃逸。││├──┼────┼────┼───┼──────────────┼───────┤│││││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9號機車無人看管,乃徒手掀開│││││││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乙○○所│││││高雄市鼓││有之格子花紋手提包(內有現金││││同年12月│山區明誠││新台幣1,300元、乙○○之身分│甲○○犯竊盜罪││3│22日20時│四路23號│乙○○│證、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銀│,累犯,處有期│││50分許│前││行、永豐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徒刑参月。││││││紫色名片夾1本,耳機1副,鄭叡│││││││瑜之衣物及姓名貼紙1包)1個,│││││││得手後逃逸。││├──┼────┼────┼───┼──────────────┼───────┤│││││見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7482-EW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乃持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甲○○犯攜帶兇││││││一字扳手2支,毀損上開自用小│器竊盜罪,累犯│││同年12月│高雄市左││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處有期徒刑柒││4│30日20時│營區至聖│丁○○│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放│月,扣案之一字│││30分許│路59號前││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中間置物箱內│起子貳支、手電││││││之皮包(內有陽信銀行、合作金│筒壹支,均沒收││││││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駕照、行│。││││││照各4張,臺灣大車隊乘車券等│││││││物)得手後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