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設於基隆市○○區○○路○○巷○○○號,目前居無定所,暫住朋友家,指定送達地址即臺北市○○路○段○○○巷23之1號2樓係親戚家,僅委由該址之親戚代收信件,並非異議人實際住所,違規行為地則為基隆市中山橋與安一路口,有聲明異議狀、舉發違規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住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前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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