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其前案已執行完畢,近因服用不明感冒藥水,尿液始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請查明審判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尿液經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迭據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自白認罪不諱,其對於自白筆錄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亦表示無意見,並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依憑其自白及上開確認報告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而人體服用感冒藥水或精神科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不致檢出嗎啡之偽陽性反應,第一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言第一審未調查是否因服用感冒藥水或精神科藥物後,其尿液始呈嗎啡之陽性反應,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而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逕行判決駁回,亦有違誤云云。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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