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 林室均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黃佩成 律師被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係兩造就僱傭關係而生之訴訟,而兩造間內勤人員專用僱用合約書第8條業已約定:就該僱用合約之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稱本件契約履行地係花蓮,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縱原告所述為真,然兩造既已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況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關契約涉訟之審判籍規定,並非專屬管轄,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即得排斥除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湯文章 法官曹庭毓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