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405號97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683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僅就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爰就此部分調查之,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部分,被告係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偽造如起訴書所示之文件,同時向被害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晶片卡,再使用晶片卡撥打電話使用,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分別為乙○○與威寶電信及乙○○與遠傳電信,詐欺取財、得利之被害人分別為威寶電信及遠傳電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自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認被告詐欺得利之目的及被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適用法則自有不當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而為簡易判決,已於判決主文判處罪刑,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外,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雖於理由補充「被告冒用證人乙○○、丙○○名義以一個行為,『各』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文件等私文書,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之記載(見原審判決第1頁),因其已載明「各」字,且又於理由補充「被告『各』向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富能美企業社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代理上揭公司交付晶片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之記載(見原審判決第2頁),亦已載明「各」字,適用法條欄亦引用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規定之法條,核其文義,應係分別指被告以乙○○之名義接續偽填威寶公司之行動通話服務申請書及精彩專案同意書部分、接續偽填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部分、及以丙○○之名義接續偽填威寶公司之行動通話服務申請書、精彩專案同意書部分,各該部分均係在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偽填多份文件,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原審分別將其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認係接續犯,並無違誤,又原審分別認定被告同時以乙○○名義之上開文件向富能美企業社服務人員行使,而詐欺取得上開威寶公司、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同時以丙○○名義之上開文件向富能美企業社服務人員行使,而詐欺取得上開威寶公司之行動電話,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分別表明被告各係想像競合犯,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係接續犯而未認定係想像競合犯云云,應係對於原審判決之文字用語有所誤解,無從以此作為撤銷之事由,此外,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以上開事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秋錦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