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原調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原調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原調字第12號聲請人 楊欣昀 法定代理人 盧獻妮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日良 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調解之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
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欣昀與相對人楊日良及 楊國良 共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又系爭土地遙遠管理不易且已被他人佔用,除無出租獲致收益外仍需負擔稅捐不利於聲請人。此外,聲請人委請律師函告相對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惟相對人楊日良委請律師函覆要求擱置此事,相對人楊國良則拒收律師函件,聲請人因此無法與其他共有人以協議方式消滅共有,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分割共有物,屬形成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係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方能使當事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消滅。綜上,本件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並進入訴訟程序續行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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