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俊男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趙俊男前於民國98年6月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月20日上午6時許,前往 蕭逸維 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宅,先以徒手破壞該住宅1樓後方紗門上之紗網,再自該破洞內伸手入內開啟紗門之門拴,進入屋內,竊取蕭逸維所有置放在2樓房間內之電腦主機、螢幕1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逃離,並將所竊得之上開贓物以新台幣(下同)5、6千元之代價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蕭逸維發現財物失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逸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趙俊男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逸維於警詢時(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主 趙云芳 於警詢時(警卷第12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警卷第7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現場及車輛照片6張(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2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為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趙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之紗門具防閑作用,被告係以徒手破壞紗門上之紗網,而該紗網屬紗門(即門扇)之一部分,有隔離阻止盜賊自外伸手入內開啟紗門之防盜功能,而非只是防止蚊蟲進入屋內而已,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毀壞紗網後,自外伸手入內開啟門拴而推門進入上開房屋行竊,並非破壞紗網、玻璃後自該處踰越入室,自屬毀壞門扇而犯之。
(四)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五)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於清晨破壞他人住宅門扇,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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