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8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指甲刀貳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指甲刀及鑰匙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文平與 烏弘偉 (所為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由林文平在旁把風,烏弘偉則持其所有之指甲刀插入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 陳萬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1輛得手。
㈡於104年7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陸橋下,由林文平在旁把風,烏弘偉則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 黃慶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1輛得手。 嗣經警 於104年8月1日上午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烏弘偉與林文平,並扣得上開B車、 烏宏偉 犯另案所竊得之重型機車及烏弘偉所有之自備鑰匙及指甲刀各2支,並由烏弘偉及林文平帶同警方前往桃園市○○區○○路陸橋下,扣得上開A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8-19頁背面、第59-61頁,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烏弘偉、證人即被害人陳萬珍、證人即被害人黃慶森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6頁背面、第30頁及其背面、第36頁及其背面、第55-57頁、第63-64頁、第79-81頁,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3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見偵字卷第10-11頁、第13頁、第23-24頁、第31-35頁、第37-39頁、第41頁)附卷可稽,並有指甲刀及鑰匙各2支扣案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文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林文平與烏弘偉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48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烏弘偉就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所犯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與烏弘偉於警方查獲另案之犯行時,主動告知警方而破獲,警方事前並無採獲相關跡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年12月23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足認上開犯行,確係由被告在警方知其有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坦承,並願意接受裁判,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有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指甲刀及鑰匙各2支,均係共犯被告烏弘偉所有,且為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