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該數罪中之部分刑期,業已執行完畢,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等共三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