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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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告 陳葉秀春
陳雅易 陳佳惠 受告知人 陳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及陳銘傑就繼承被繼承人 陳信義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葉秀春、陳佳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銘傑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32,466元之債權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然陳銘傑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及陳銘傑之被繼承人陳信義所有,陳信義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死亡,由被告與陳銘傑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3部分之不動產已於105年4月8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畢。惟陳銘傑與被告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陳銘傑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將系爭遺產依被告與陳銘傑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雅易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被告陳葉秀春、陳佳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陳雅易到庭表示對於分割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被告陳葉秀春、陳佳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之。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遺產分割前,並無應有部分,尚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查債務人陳銘傑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被繼承人陳信義於104年10月18日死亡後,由陳銘傑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而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但各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已如前述。又陳銘傑除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無法供原告上開債權受償,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本院卷第5頁、第7頁)。陳銘傑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未請求被告分割遺產,致原告對於該遺產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受清償,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陳銘傑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陳信義所遺系爭遺產,並無法律上不許分割之情形,原告代位陳銘傑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即為法之所許。而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由各繼承人各按應繼分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包含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土地二筆、鄉村區一筆、建物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存款一筆及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經被告陳雅易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而被告陳葉秀春、陳佳惠則未到庭或具狀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表示異詞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堪稱允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1│彰化縣○○鎮○○段○○○○號│全部│││土地、面積1309.01平方公尺││├──┼─────────────┼─────┤│2│彰化縣○○鎮○○段○○○○號│全部│││土地、面積467.69平方公尺││├──┼─────────────┼─────┤│3│彰化縣○○鎮○○段○○○○號│全部│││土地、面積380平方公尺││├──┼─────────────┼─────┤│4│彰化縣○○鎮○○路○○○號未│全部│││保存登記建物││├──┼─────────────┼─────┤│5│北斗鎮農會-活期存款│54,662元│││(00000000000000)││├──┼─────────────┼─────┤│6│普通重型機車N9F-265│一輛│└──┴─────────────┴─────┘┌───────────────────┐│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葉秀春│4分之1│├──┼──────┼─────────┤│2│陳雅易│4分之1│├──┼──────┼─────────┤│3│陳佳惠│4分之1│├──┼──────┼─────────┤│4│陳銘傑│4分之1(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