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準此,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或因締結債務清償方案之時,以債務人所處之協商時主、客觀環境,按一般有經驗、理性之人之標準,以事後觀察,使債務人作成協商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健全或不自由之情形,有高度蓋然性,始從寬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對「如何發生情事變更」,或「如何使其產生意思表示不自由或不健全」等情,應詳加說明,或提供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倘徒憑既有之債務清償方案所定協商金額超過債務人可支配之財產總額,即謂債務人享有本條例賦予之債務清理權利,無非過於速斷。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雖定有不受拘束之例外事由,然在其要件解釋上,除應基於私法自治之考量外,更應對於債務人新生之債務清理請求權與債權人既有之財產權、契約自由權等基本權利間之衝突,加以調和,方是正辦。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合法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更生聲請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8,448元。因以下事由:一、聲請人薪資每月僅2萬8千元,且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後每月強制扣薪三分之ㄧ。二、聲請人已死亡之配偶 潘清督 之撫卹金僅能領取至97年底。乃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經聲請人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卻遭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房屋1筆及汽車1部,此有聲請
人財產所得清單一份附卷可稽。且依聲請人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5年度收入約495,199元,平均每月約41,267元;96年度收入約492,877元,平均每月約41,073元;97年度收入約553,423元,平均每月約46,119元。是聲請人於95年12月27日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7日陳報聲請人於97年3月毀諾。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之毀諾,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而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陳稱因聲請人薪資每月僅2萬8千元,且經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於97年後每月強制扣薪三分之ㄧ,且聲請人已死亡之配偶潘清督之撫卹金僅能領取至97年底為由,主張其無法繼續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8,448元等語:然查聲請人於97年度收入約553,423元,平均每月約46,119元,顯見聲請人除薪資外,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有無據實陳報收入,即屬可議。且聲請人於97年3月即已毀諾,於97年5月始受強制扣薪三分之ㄧ,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4月21日花院明97執明字第5849號函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7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足證聲請人並非遭扣薪後始因無力負擔而毀諾,更無因聲請人已死亡之配偶潘清督之撫卹金僅能領取至97年底,致使其無法依約還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於協商成立前、後之經濟狀況相同,並無何變更,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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