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 王麗蘭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3014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抗告人只是遲繳而非不繳分期款,會儘速還清,不希望房子被查封。為此,爰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就此項聲請而為裁定及抗告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所為實體上爭執事項,除為執票人所不爭執者外,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4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一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業已發還,以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又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裁定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乃裁准就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稱伊只是遲繳而非不繳,會儘速還清等語,乃實體上原因關係之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及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侯驊殷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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