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01號原告 何富美 被告 李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何富美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瑩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2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547號、第52689號),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審理,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原告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2年4月24日始遞送至本院,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載日期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雖非合法,惟本件刑事判決如有上訴情事,原告自可於上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