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652號聲請人 李崇郢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王聖涵 、 李銘哲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888400),內載新臺幣1,900,000元,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該記載為二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由其全體共同於改寫處簽名,始足令其全體負改寫後票據責任;如全體記載人中僅有一或數人於改寫處簽名,為免就票據上同一文字記載為不同之解釋,應認該改寫不生效力,即全體記載人仍依改寫前文義負責。次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執票人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惟改寫處僅有其中一發票人即相對人王聖涵於改寫處蓋章,依前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仍應以改寫前日期即民國112年12月22日為到期日,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到期日尚未屆至,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是知到期日前之提示為無效之提示,有本票可稽,依前述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