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趙福龍 再審相對人 楊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11月15日所為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嗣經本院於106年1月4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再審之聲請,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至再審聲請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張百見法官張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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