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781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非訟代理人 陳麗芳 相對人 劉宗勝 相對人 李秀琴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宗勝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9年10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103年6月18日因贈與關係移轉部分予相對人李秀琴,亦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劉宗勝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1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劉宗勝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三民│義民││965││211.03│劉宗勝1000分之││││││││││45││││││││││李秀琴1000分之││││││││││45│├─┴───┴────┴────┴────┴────────┴─┴──────┴───────┤│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權利範圍│││├───────────────┤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鋼筋混凝土造│二層:82.61│陽台:5.84│劉宗勝2│││1359│義民段965地號│5層樓房│合計:82.61││分之1│││├───────────────┤│││李秀琴2││││││││分之1││││覺民路516號二樓│││││├─┴──┴───────────────┴──────┴───────┴─────┴────┤│備註:共有部分:義民段192建號127.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